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70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书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宋文举,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天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宾馆)因与被告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建)、原审第三人宋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业,原审第三人宋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中天宾馆于2015年3月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受理该纠纷后,第三人宋文举于首次开庭前提交中天宾馆后厨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中天宾馆和第三人宋文举,中天宾馆后厨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不当得利的票据上有第三人宋文举的签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纠纷实属原告与第三人的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天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中天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无故得到4万元装修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体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诚建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法院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河南诚建与上诉人中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中天宾馆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上诉人中天宾馆与被上诉人河南诚建之间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中天宾馆向被上诉人河南诚建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与装修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