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领,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勇,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杨振领因与被上诉人金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领的委托代理人智金良、陈云雷,被上诉人金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领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建勇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同年4月15日,原告杨振领通过郑州银行向被告金建勇转款14万元,在电汇凭证上显示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买车。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六个月保本付息,除支付利息14万元,本金14万继续投资,且不会赔钱。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转款凭证,但在转款凭证上的转款用途原告自行记载为买车,非借款。加之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保本付息,除支付利息14万元,本金14万元继续投资,且不会赔钱,亦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以转款凭证作为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杨振领负担。 宣判后,杨振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转款凭证借款用途栏处填写“买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建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14万元转款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14万元转款系借款,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上记载的转款用途为买车,并非借款,且上诉人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按买卖合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杨振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