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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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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谭合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申安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4日,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州重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772000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9791元、律师费55440元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11749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律师费554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订购货物项目名称为林州市LTE,最终用户名称为林州市公安局,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宏苑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60000元整。货物生产厂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厂家将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交货时间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以下第2项,即在原告收在被告交付的支票后5日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1188000元整,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2772000元整。被告同意若败诉则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林州市“天眼”工程(一期)项目—4G无线专网建设合同书》,业主方为林州市公安局,工程内容:4G无线专网建设(主要包括中心LTE核心网、8个LTE无线基站、1套LTE应急通信基站、手持终端、CPE等),合同总价为7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货函,主要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8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设备供货,已构成违约。现强烈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之前,将《4G无线专网建设合同书》约定的无线专网建设设备全部供货到位,否则,由此引起的工期拖延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因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1188000元整。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72000元整。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关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派(甲方指定)靳焱顺律师为原告一审、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5440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支付100%,即55440元。2015年5月12日,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55440元的发票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签收了涉案货物后,应按约在120日后支付剩余货款,即应在2015年2月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7490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72000元,原告的损失实际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以277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来计算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被告支付违约金73458元为宜(以277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5440元的律师费,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5440元的律师费,原、被告在《销售合同》有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迟延交货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3458元,律师费55440元,共计128898元。二、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负担957元,被告负担2802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负担1207元。

宣判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已经对供货付款条件作了调整,故违约条款已经失去追责意义,因双方已经在变更后的供货付款中各自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供货付款条件进行了调整,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迟延交货造成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已明确其可另案再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等亦无不当。故原判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