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忠,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林,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保忠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保忠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上诉人陈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林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车号为豫Aⅹⅹⅹⅹⅹ号出租车一辆,租金每月4300元整。被告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被告本人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被告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限2年,即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1年2月6日9时20分,陈快丽驾驶豫Aⅹⅹⅹⅹⅹ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五里堡村南门口时与刘自全骑无号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自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快丽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该判决判令陈快丽赔偿原告刘自全各项损失共计118911.87元;被告陈昌林、武保忠对陈快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刘自全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刘自全赔偿款120000元,刘自全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申请结案。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陈快丽开豫Aⅹⅹⅹⅹⅹ号出租车撞人一事,还没有解决,以后如果有什么经济问题,武保忠要全力配合解决承担。”原告陈述,被告承租该出租车后将该出租车转包给陈快丽,陈快丽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保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租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向被告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追偿数额应以(2011)管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昌林118911.8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武保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陈琴所签,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起诉上诉人;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一审提交的协议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昌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案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女儿陈琴受上诉人委托签订,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女儿陈琴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武保忠提交如下证据:1、陈琴与武保忠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书上没有陈昌林签字,同时证明另一份合同陈昌林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私自添加的行为为无效行为;2、陈琴出具的4万元押金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据是陈琴出具的,不是陈昌林出具的。 被上诉人陈昌林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琴是受其父亲陈昌林委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签订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时,对陈昌林是本案出租车辆的车主的事实是明知的,陈昌林对其女儿陈琴与上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陈琴的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时,对陈昌林是本案出租车辆的车主的事实是明知的,陈昌林对其女儿陈琴与上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陈琴的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陈昌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武保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