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俊,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红奎,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力远,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华玉,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段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力远、常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俊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于力远、常华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会、谷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8.67元、误工费69600元、护理费45400元、营养费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7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被告于力远驾驶豫A163GQ号丰田牌从郑州市正泓春晓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郑州市索凌路由北向南驾驶苏杰牌电动车的原告段俊相撞,致使段俊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于力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椎11、12骨折并椎管狭窄;3.胸腔积液。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明显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正常,伤口拆线,愈合良好,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阴性。出院医嘱:支具外固定活动。出院具体指导:一月后复查,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6月12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诊治,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诉刀口无痛,切口甲级愈合。主动屈伸活动可;双下肢肌力5级,肌张力可,末梢感觉、血运可。出院具体指导:注意休息,禁止胸腰部剧烈活动及负重,适当行功能锻炼,预防再骨折,每月复查,不适随诊。段俊诊治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9099.1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868.67元,被告于力远垫付81130.52元。 原告段俊系河南高丝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900元,其自2006年8月起在郑州市瑞祥花园15号楼4单元3层1541号居住。段俊兄妹三人,其与田红亮系夫妻关系,其父母段继金(1950年1月21日出生)、杜秀琴(1950年4月3日出生),居住地为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段庄094号;其子女田恩泽(2010年7月2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于力远驾驶的豫A163GQ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常华玉,二人系夫妻关系。豫A163G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常华玉。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段俊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许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2012年12月3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支出上述鉴定费用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力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段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段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力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使用人于力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常华玉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99099.19元,(其中包含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和器具费17968.67元,被告于力远垫付的8113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误工费,段俊仅提交了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其误工时间以8个月计,即23200元(2900元/月×8个月);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57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即18172.5元(29041元/年÷365天×571天×40%);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户籍显示居住地为淮阳县鲁台镇段庄,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在郑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被抚养人段继金、杜秀琴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2005.82元(5627.73元/年×20%×16年÷3人×2人),原告的子女田恩泽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0750.77元(14821.98元/年×20%×14年÷2人),两项合计32756.59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7820.28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于力远负担;尚余的155920.2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担50000元,于力远负担105920.28元,扣除于力远已支付原告的81130.52元,余款24789.76元,于力远应支付原告。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70000元,于力远应支付原告26689.7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0000元。二、被告于力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6689.76元。三、驳回原告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原告段俊负担1000元,被告于力远负担53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