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勇,男,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闪闪,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勇因与被上诉人马闪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马闪闪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被告在郑州港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xxx号富田丽景花园x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出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501010285,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35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3万元,其中佣金17595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之日起当日内将该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双方立契后,如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28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的丈夫乔红毅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名下的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导致其落户受阻,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何光典是在被告之前的涉案房屋的房主,案外人何光典的户籍地址登记为涉案房屋坐落地址,且至今未迁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双方已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名下的户口全部迁出。被告认可何光典的户口还登记在涉案房产名下,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0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闪闪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勇负担。 一审宣判后,段勇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闪闪不是《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何光典的户口还登记在涉案房屋名下,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马闪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闪闪与乔红毅系夫妻关系,是与上诉人段勇进行房屋买卖的相对一方。上诉人段勇先后与被上诉人马闪闪及其丈夫乔红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马闪闪和其丈夫乔红毅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段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马闪闪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上诉人段勇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段勇对其所售的房屋户籍登记情况没有进行认真核查,对原房主何光典的户口没有迁出虽不知情,但其仍违反了将户籍关系迁出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段勇向被上诉人马闪闪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