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辉,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丽,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增辉、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增辉、王海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昌,被上诉人李春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丽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增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增辉名下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1号楼3单元2层13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海峰对被告张增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增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因装修,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被告张增辉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还本息,产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增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春丽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意将此借款转入王海峰工行账户。卡号为6222081702003176655,张增辉,2014.4.24”,收据上另载明“已收到款项玖拾万元整。王海峰.2014.4.24”。 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原告分17次共计向王海峰工行账户,卡号6222081702003176655,转款合计875000元。 被告张增辉与原告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4年4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的主合同履行,被告张增辉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90万元,抵押房地产状况,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075536,房屋坐落: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1号楼3单元2层137号,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1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4月29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郑房他证字第D140303711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李春丽,房屋所有权人张增辉,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075536,房屋坐落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1号楼3单元2层137号,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900000,登记时间20140429。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增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借李春丽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保证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保证人张增辉.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海峰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指印。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借款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只主张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增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张增辉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5000元,本金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7.5万元。原告向被告张增辉提供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张增辉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增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增辉应偿还原告本金87.5万元。原告认可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双方结算完毕,对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不再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0日后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增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被告张增辉没有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峰在被告张增辉出具的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增辉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海峰应该对涉案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丽本金87.5万元和利息(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0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李春丽对被告张增辉名下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1号楼3单元2层13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海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以外的原告李春丽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增辉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春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12434元。 宣判后,张增辉、王海峰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87.5万元正确,但利息应依据具体的还款数额计算,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87.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到2015年1月10日,按1.8%计算应为13.4637万元。在另一案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月1月10日,按月利率2.4%计算为58064元。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减去应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王海峰系对张增辉与李春丽未实际履行的其他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而非针对本案,且王海峰只应对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确定张增辉应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并判决王海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