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

经营者赵杨勇,该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7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杨勇是原告的经营者,豫A1xxxx(临牌)号大型客车是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送车。赵海军是赵杨勇雇佣的司机。

2013年4月21日,原告为豫A1xxxx(临牌)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6天的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6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2013年4月24日,赵海军驾驶豫A1xxxx(临牌)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耒阳市107国道1874KM处时与陈斌驾驶的湘LB439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负主要责任,赵海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出险事故,并对豫A1xxxx(临牌)号大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93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耒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赵杨勇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告了出险事故,并支付了赵海军医疗费553.8元,停车费、拖车费1360元,鉴定费500元,并对豫A1xxxx(临牌)号大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93000元;该院认定赵杨勇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3000元、医疗费553.8元,停车费、拖车费13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14元,以上共计96827.8元,扣减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金及医疗费553.8元,交通费1414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剩余93860元,由陈斌承担65002元、赵杨勇承担27858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7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此次保险事故支付车损费93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858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79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27858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车损930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支付保险金27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对事故车辆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53310元,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评估,直接维修,上诉人对其维修的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参照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车损错误,上诉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未参与该案,一审法院参照该判决认定车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车辆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结合民诉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原则,应采纳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确定车损。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多承担的10000元予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耒民一初字第548号案件中,本案上诉人系该案的被告之一,其对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93000元的修车发票及修车结算清单进行了质证,其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3000元,有维修票据为证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称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赔事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受偿部分,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剩余的27858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