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榕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均载明:被保险人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车牌号豫A3xxx9,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承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李松军驾驶豫C9xx81号小型面包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康亚伟驾驶豫A3xxx9号小型轿车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使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右侧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松军、康亚伟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2月31日,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庆辉进口汽车维修站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发票各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豫A3xxx9交来施救费用500元,停车34天*20元/天=680元,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元整,并出具相应发票一张。

2015年1月1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原告委托,对奥迪车(车牌号为豫A3xxx9,车架号为LFV3A24G3E308000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值总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玖佰伍拾贰元整(¥187952)。

2014年4月9日,郑州豫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豫A3xxx9的奥迪车由洛阳拖至郑州市河南合众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相应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豫A3xxx9,拖车费1600元。

2015年4月10日,河南合众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均载明:购货单位名称豫A3xxx9,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钣金喷漆,金额分别为10万元、87952元,合计187952元。

同日,河南合众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豫A3xxx9奥迪车自2014年12月31日进场进行维修,2015年1月30日,结束定损以及订货开始维修,结算金额为198216元,实际优惠收取187952元,出具维修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的“钣金喷漆”系我公司常规性出具内容,实际为2014年12月31日入厂维修的豫A3xxx9奥迪车全部维修费用。

2015年4月12日,郑州车益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购货单位为豫A3xxx9,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拆检费,价税合计为18795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接受原告委托,委派律师在原告与被告的案件中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原告,应税劳务或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

原告诉称因事故在车辆维修期间代步产生交通费,另诉请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河南省出租车汽车定额发票。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向该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于庭审中要求对车损情况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递交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187952元并提交评估报告、维修证明及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拆检费18795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80元作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请,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60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地洛阳就地实施维修,原告因急于用车将事故车辆由洛阳拖至郑州导致损失扩大,被告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6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维修期间进行代步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其余辩称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20792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原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9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另一辆事故车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拆检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和不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2451元。

被上诉人榕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