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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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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李忠喜,被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4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腰间盘突出回家治疗为由第一次向原告请假6天,原告批准的销假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病假、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为由第二次向原告请假1个月,原告批准的销假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被告腰间盘突出手术后回家休养为由第三次向原告请假1个月,原告批准的销假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第三次请假后附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第2条为卧床休息2个月。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病假日期到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负责人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没来公司上班。2014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矿工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2014年8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3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4.23元,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9日工资820.97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书双方收到后均未提起诉讼,已生效。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4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6月起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有异议,且已被生效(2014)31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原告准许被告的病假截至日2014年2月26日虽然已经期满,但2014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法定程序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014)490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642.30元(4064.23元×5年×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6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职工姜涛和会计电话通知其被开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劳人仲裁字(2014)31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该裁决书已生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峰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自2014年3月停发被上诉人王峰工资,并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被上诉人王峰养老保险的停保手续。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金劳人仲裁字(2014)31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已自认其因被上诉人王峰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王峰的劳动合同,结合其停发被上诉人王峰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停保等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已于2014年3月9日日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王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称未向被上诉人王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