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修栋,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桂英诉被告王修栋、王东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桂英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王修栋、王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桂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行洲离婚,原告随小儿子居住生活,2012年分家约定小儿子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但被告不按约定给付赡养费,原告现在已经离婚,被告父亲每月给付的7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告向被告要求抚养费,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按照5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并承担住院期间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王修栋辩称:住院期间的费用兄弟二人平摊,其认为每月500元赡养费过高,其愿意每月支付200元。 被告王东强辩称: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思礼镇涧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沁园办事处世纪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市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消费支出计算赡养费。 2、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影像报告单两份、超声医学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以及类风湿,需常年吃药。 3、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济源市好百姓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每月平均购药花费需400余元。 4、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父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 被告王修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支付抚养费。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王东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修栋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8日分家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分家协议书约定应当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 原告对被告王修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份协议约定的赡养费和实际生活消费不一致,因为在2012年2月18日分家时,二被告的父亲和原告没有离婚,当时二被告的父亲每月工资2300元,之所以让二被告每人拿200元,就是考虑到二被告的父亲有工资,现在二被告的父母已经离婚,二被告的父亲住在被告王修栋处,原告住在王东强处,因此原告主张在分家协议的基础上每月增加300元。 被告王东强对被告王修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东强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桂英与王行洲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被告王修栋、王东强。2012年2月18日,王行洲与二被告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及王行洲的赡养费用和因病伤住院费用由兄弟二人均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王行洲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日日本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王行洲在原告孔桂英有生之年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700元生活费,从2015年4月开始履行。”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王东强生活,居住在我市市区。另查明,原告现在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需常年服药;原告每月领取国家补助70元,在村里每年领取补助30元、土地流转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帮助其建房娶妻,组建小家庭,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虽主张二被告均支付其生活费每月500元、今后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每月享有的国家补助数额、收入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王修栋、王东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医保报销后由二被告平均分摊,平时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修栋、王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当月赡养费各250元;自次月起,被告王修栋、王东强于每月1号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各250元; 二、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其医保报销费用,其余费用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修栋、王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