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40号 原告刘月英,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永森,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系原告外甥。 被告李现荣,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月英与被告李现荣、王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英委托代理人翟永森、李国森、被告李现荣、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英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王文化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09年9月4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现荣辩称,其不清楚王文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亦清楚本案借款由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王文化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用于其成立的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虽借款时其和李现荣未离婚,但双方长期分居,未告知李现荣借款事实。其因犯罪被判刑十三年,现无力偿还,但其会想办法,让其儿子帮其偿还一部分,剩余借款待出狱后偿还,利息按国家规定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8日被告王文化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文化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3%)。 2、二被告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现荣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利息表一份。 2、2009年5月29日王文化出具的借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复印件二份、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 4、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册一页。证据1-4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其购买时代广场A座1902室房屋时于2008年贷款支付100000元首付款。 6、本院对卢一标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李现荣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偿还利息,王文化曾给付其15000元,但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偿还其他纠纷款项,且利息表中记载的名字为翟勇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账册系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记录,不能推翻借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现荣的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本案借款并非用于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文化对被告李现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文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现荣提供的证据1,无原告签名,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给付利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和被告王文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被告李现荣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文化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系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借,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只显示贷款情况,不能证明贷款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陈述只是介绍被告王文化去翟永森家借款,不清楚被告王文化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王文化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系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借,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9年5月28日,被告王文化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3%),次日,被告王文化从原告丈夫翟永森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分别取款250000元和250000元,并存入被告王文化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李现荣名下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A座1805室、19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有被告王文化出具的借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和存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现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用于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文化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本案借款系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借条亦未以河南威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后借款亦存入被告王文化个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应认定被告王文化向原告所借,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现荣借款时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荣、王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月英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