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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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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云诉被告王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聂云,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光,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云诉被告王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聂云,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春光,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云诉被告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云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还款时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王春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春光2014.6”。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