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926号 法定代表人赵超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小良与被告河南泓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其与郑随安、许利波及案外人郑艳粉为购房认识了被告的经理杜晓,最后达成共识,原告购买黄河路泓铭锦城项目B号楼东单元11层1103房,建筑面积约143平方米,采用分期交款形式交纳房款,总房款为500500元,其应先交150000元,因杜晓提出预售许可证尚未批下来,先以借款形式出具收据,待预售许可证下来后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定好后,2012年7月3日,其与郑随安、许利波及案外人郑艳粉委托许迎雪向杜晓转款550000元,其中其交款150000元,2012年8月23日,杜晓给其出具了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2013年6月,杜晓与其商定,其购房的面积为143.9平方米,总价款为503650元,应再补交353650元,其委托许迎雪将款交到杜晓指定的账户,杜晓出具了收到补交房款的收据,并提供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签字后交给杜晓,由杜晓回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其再无法找到杜晓,其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相互推诿,其认为,杜晓是被告的经理,收款是职务行为,现被告不能将商品房交给其,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50365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50365元。 被告辩称,杜晓收取原告款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杜晓因涉嫌经济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的损失是杜晓本人造成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5日赵超峰、邓伟伟、杜晓三人签订的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河南泓铭置业有限公司是该三个人合伙开发的。 2、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其向该公司交纳部分房款,交款的目的就是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3、2013年7月17日地税局开具的购房发票,证明郑艳粉的房屋已开具购房发票,其与郑艳粉等人一起购买房屋,郑艳粉已开具购房发票,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也应当得到房,从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4、杜晓出具的收据四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四页、自制的购房预交房款明细一份、许迎雪书写的交款明细一份,其中2012年7月3日杜晓给其、郑随安、许利波等各出具一份收据,2013年7月25日杜晓给其、郑随安、许利波共出具一份收据;房款均是交给许迎雪,从许迎雪的帐户上打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杜晓、欧阳培培的帐上,证明其的房款已交清。 5、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杜晓收款是职务行为。 6、许迎雪书写的证明材料及其本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许迎雪受原告与郑随安、许利波及案外人郑艳粉的委托,与被告的经理杜晓协商购买的房号、交款方式、出具手续方式等,原告等人均按照要求付了款,杜晓也按约定出具了手续,因郑艳粉交了首付款后,剩余的房款需贷款,郑艳粉按照约定办理了贷款后已经得到了房屋,原告等人系全额交款,但至今未得到房屋。 7、证人杜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是其介绍原告等共8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八套房屋,其认识被告公司的杜晓,杜晓是房地产开发商,欧阳培培是会计。其介绍的人中有几个人已经得到了房。其只知道开始一部分款是交给杜晓了。 8、证人杜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杜某甲介绍其去找杜晓在被告公司购房,因为杜晓借其有20万元,首付房款是用2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抵的房款,杜晓给其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其又给欧阳培培刷卡5000余元,共交房款20多万元。其买房时杜晓在被告公司的二楼办公,门上写的应该是经理。其交了首付款后,又贷款30万元。买房时其与原告等人同时购买。 9、证人杜某丙到庭作证,证明其是通过杜某甲介绍在河南泓铭置业有限公司买房,具体是与杜晓接触,其将款付给杜晓,杜晓具体什么职务其不清楚。其第一笔款是15万元付给了杜晓,第二次是5.5万元用其侄儿的卡刷给了欧阳培培,第三次21万元付给了被告公司的会计赵春霞,第三次付款是河南泓铭置业有限公司找其,有律师,下有律师函,大概是现在出庭的被告的律师,让我们将款交给河南泓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赵春霞。现在已经得到房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杜晓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2、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晓是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无关。 3、泓铭锦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河明珠花园小区的全部营销均由郑州创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代理,杜晓根本不可能参与小区房屋的对外销售工作。 4、刘龙龙、李彪的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款开具的收据上均加盖有单位公章,杜晓收款系个人行为。 5、刘龙龙、李彪、商斌斌的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已于2013年初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等人在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向杜晓支付款项。 6、郑艳粉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郑艳粉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正式购房手续,原告等人仍于2013年7月25日将款项支付给杜晓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合作协议有异议,第一、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第二、根据原告的陈述,杜晓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该协议书;第三、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杜晓在被告公司有任何职务。 证据2,该协议书上签字的是杜晓,并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并且协议上约定的是借款,并不是房款,说明原告与杜晓之间是借款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同时作为购房人的原告,支付巨款购买房屋,自己不去签订协议,却委托许迎雪去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 证据3,郑艳粉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郑艳粉在2013年7月17日已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协议,取得了购房发票,并且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而原告所说购买的房屋已于2013年初出售给他人并且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既然原告说是与郑艳粉一起买房的,但在郑艳粉取得房屋备案后,仍向杜晓支付全部购房款,却不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已出售给别人,这只能说明杜晓个人存在诈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