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99号 委托代理人吕海利,系原告堂侄。 负责人张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侯小娥与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娥委托代理人吕海利、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茜民、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娥诉称,2013年9月18日,其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以每盒128元的价格购买十盒“胖子干果”礼品。后其食用时发现礼盒内很多干果已发霉变质不能食用,包装生产日期模糊不清,亦无生产许可证,未注明产品执行标准,未标明产品成分及配料表,未标明产品营养成分表,产品为普通预包装食品,却宣传对预防疾病有极好功效,属于虚假夸大宣传。后其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处理。无奈,其向济源市工商局投诉,2014年7月22日,济源市工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济工商处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280元,并十倍赔偿12800元,共计14080元。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购买礼品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原告购买干果的目的是想获得高额索赔,主观上系恶意敲诈,原告的恶意投诉造成了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司法机关司法资源浪费,原告因其公司商品包装上一点小瑕疵而无休止的纠缠,索要高额赔偿,不符合和谐诚信的当代价值观,更有悖于法律规定,其公司销售的干果属于农产品,不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其公司应按照农产品安全法承担消费者退货和因退货产生的必要的运输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其公司销售干果的行为主观上无任何欺诈行为,其公司对商品的采购、销售和服务均有严格的体系,不可能用不合格的商品去欺诈顾客。原告购买的干果产地属实,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只是包装上存在一点小瑕疵,其公司销售干果的行为,在主观及客观上均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购买商品后未使用,更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投诉到商场后,商场及时承诺退换货,并承担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恶意无休止的高额索赔,才使双方最终未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投诉到工商部门,2013年底,其公司与原告协商,支付给原告9000余元的相关费用,作为2013年所有案件的投诉索赔费用,原告亦向工商部门递交社会投诉撤诉申请书,故其公司主观和客观上均无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在2013年的索赔事项已得到圆满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其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产品实物一份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 3、济源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产品系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另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认定诉争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有异议,工商局认定其公司违法行为系轻微违法,可以说明其公司商品未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济源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的所有索赔案件在其公司赔偿到位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撤回申诉,包括本案。 2、2008年法制日报刊登的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系恶意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杭州临安晨香炒货食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销售的产品具有生产许可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委托代理人投诉被告的五次纠纷,后协商解决,撤回申诉,但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许可证系颁发给杭州临安炒货食品厂,本案争议产品系郑州胖子食品厂生产,并非同一厂家,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据可以证明坚果类食品属于国家的预包装调整范围,应有生产许可证,并非属于被告陈述的农产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纠纷,且该申请载明的纠纷投诉日期与本案投诉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单价128元/盒的价格在被告开办的济源市大张盛德美超市购买十盒由郑州市胖子干果食品厂生产的“胖子干果”精品干货礼盒。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利就上述“胖子干果”精品干货礼盒系被告销售的腐败变质的不合格食品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4年7月22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济工商处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销售的“胖子干果”商品系经过加工及烘炒制作的食品,通过印制有明显“胖子干果”字样LOGO的塑料软盒内包装和精品礼盒外包装,并标明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并以整盒为单位进行销售,并且包装上还标示有QS生产许可标志,明显系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所定义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宣称干果中含有丰富的维生素A、B、C、D等大量不饱和脂肪酸和丰富的微量元素,但未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之规定标志相应营养成分含量及百分比”;第二,包装上印制有QS生产许可标志,却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销售的“胖子干果”精品干货礼盒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不合格预包装食品,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但认定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告罚款6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