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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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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冬与被告钱万升、高建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刘冬冬,又名刘亚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钱万升,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营,男,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冬冬诉被告钱万升、高建

(2015)济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冬冬,又名刘亚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钱万升,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营,男,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冬冬诉被告钱万升、高建侵权责任纠纷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被告钱万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诉称:2012年原告与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受让方流转种植庚章三组土地,流转期间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庚章村构造仓库用于储存农作物。2014年12月24日,原告租赁车辆从仓库向外运输农作物时,二被告等人采取堆土堵路堵门等方式阻止原告运输。原告无奈予以报警,但二被告等人拒不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仓库内储存的玉米、地黄、红薯、紫薯等农作物发生腐烂、霉变。后经双方协调,被阻道路于2015年3月24日恢复通行,二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81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10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采取堆土、堵门、堵路的方式阻止原告车辆运输,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侵权行为,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7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当天有人挡其的三轮车。

2、2015年3月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三轮车、铲车、误工费2100元。

3、光盘一张,有照片九张。证明:二被告堵车不让我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二被告拦原告的三轮车。对证据2上的2100元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的现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侵权行为,原告的东西腐烂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6时许,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有村民以原告未交全2015年租金为由拦着刘亚东农场拉货的三轮车不让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拉货的三轮车被阻拦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处警证明及视频、照片,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堆土堵路、堵门的行为系二被告所为,二被告也不认可其堵路、堵门,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冬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