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森垚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54号 原告杜森垚,女,201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雷波,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54号

原告杜森垚,女,201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雷波,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杜森垚与被告济源市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森垚的法定代理人杜雷波、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森垚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母亲王桂香怀孕足月到被告处产下原告。后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臂不能活动,于深夜12时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窒息,产伤(臂丛神经损伤),住院二十余天后又转到被告处治疗,经协商被告同意再次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医院治疗,又转入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儿科医院手术治疗,现原告仍在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一人护理,分多次起诉至法院,并作出了判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所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75029.2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之前法院已经判决,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愿意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复查2次5张单据,复查费共954元。2、上海复查支出交通费18张2002元。3、上海复查住宿费,2次3张单据共975元。4、上海复查2次8天,伙食费共2400元。5、郑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14张单据,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住院产生的康复费用,共96824.6元。6、郑州到济源交通费,35张单据,共1728元。7、郑州伙食费35800元,按1人计算,每天100元,按2014年公务员出差标准,共355天。8、郑州护理费34380元,1人计算,由杜雷波护理12个月,按实际工资计算,提供工资证明1张及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雷波每月工资2865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未领取工资。上述费用共计175063.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中郑州到济源的费用过高。住宿费、伙食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且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单。另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中间有几个间断时间没有住院,多计算了42天,期间不应不应计算费用。

原告认可住院时间多计算42天,应为313天,期间的费用同意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在外地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在上海复查两次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在郑州住院313天,伙食补助费为31300元,护理费为2865÷30天×313即29891.5元。郑州至济源的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长达一年期间的实际费用支出,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6日,原告母亲王桂香怀孕足月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经被告诊断:足月待产,羊水过多。当晚19时30分产下原告。后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臂不能活动,于当日深夜12时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窒息,产伤(臂丛神经损伤),住院二十余天后又转到被告处治疗,经协商被告同意再次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儿科医院手术治疗,现原告仍在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接受康复治疗。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就其2014年2月12日之前的费用分次诉至本院并已作出了判决。原告该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共住院31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杜雷波一人护理。杜雷波在济源市污水处理厂工作,月工资2865元。原告的费用有:康复费96824.6元、上海复查费954元、复查住宿费975元、复查伙食费800元、上海复查交通费2002元、郑州到济源交通费1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300元、护理费2989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次住院及复查产生的费用,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4475.1元,被告应当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森垚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合计16447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李晋豫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