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797号 原告柴波,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鹏,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波与被告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波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100000元。 被告商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商鹏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商鹏2012.7.29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商鹏在原告柴波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波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商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