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吕军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卫起良。 被告李桂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孔祥忠、李桂明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军明诉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孔祥忠、李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明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孔祥忠、李桂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明诉称:2014年1月24日,卫起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丰裕公司、孔祥忠、李桂明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丰裕公司、孔祥忠、李桂明归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0‰从2014年3月14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丰裕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祥忠、李桂明辩称:该款是否实际支付给卫起良其二人不知道,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二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孔祥忠在下面保证人一栏中进行了特别书写,“此款到期不还由孔祥忠归还”,这应该是一般担保的表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元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14日卫起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孔祥忠、李桂明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 2、2014年元月14日济源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及取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元月14日取款50万元,并转给卫起良账户,说明2014年元月14日原告将50万元给付了卫起良。 被告孔祥忠、李桂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都无异议,认为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另借款期限应该是2014年元月14日到5月13日,保证期间应该是从5月14日开始计算半年,二人收到原告传票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半年的保证期间已过,两个担保人都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祥忠、李桂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卫起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吕军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500000元),借款期限为____天,自2014年元月14日到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为(大写)叁分。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卫起良在该借据借款方出签字。该借据保证人1处加盖有丰裕公司公章。孔祥忠在保证人Ⅱ处注明“此款到期不还,由孔祥忠归还”并签名。李桂明在保证人Ⅲ处签名。当日原告支付卫起良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卫起良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该款本金,该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卫起良向原告借款,有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卫起良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无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应得于2014年11月13日前起诉或要求债务人、保证人还款,但原告起诉之日是2015年4月15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主张过债权,故三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军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