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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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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燕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54号 原告秦燕霞,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孔德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燕霞与被告中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54号

原告秦燕霞,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孔德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燕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燕霞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太平洋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燕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U0555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23日13时5分许,原告朋友李允亮驾驶原告的豫U05557号车沿S2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8高速南半幅280KM+800M处,未确保安全,撞到高速护栏上,造成豫U05557号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允亮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路产损失96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拆检费2000元、车辆损失127289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4589元。

被告太平洋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车损同意在实际修理金额内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李允亮驾驶证,证明2015年3月23日13时5分许,李允亮驾驶豫U05557号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143910元。

3、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补偿通知书,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用9600元。

4、济源市北海海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

5、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6、发票20张,证明拆检费20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1272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的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发票不正规,收费标准过高,且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日期,且是空白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估价金额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因为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3日下午1时,鉴定时间是在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已经和修理厂基本达成定损结果的时候,原告单方去作了鉴定,因此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加盖有“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公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均是票号相连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拆检费,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为豫U0555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143910元。2015年3月23日13时5分许,原告朋友李允亮驾驶原告的豫U05557号车沿S2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8高速南半幅280KM+800M处,未确保安全,撞到高速护栏上,造成豫U05557号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允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路产损失96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127289元,合计1425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保费,为豫U05557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燕霞142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