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代表人赵乐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桥车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遂明。 上诉人陈永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陈永亮;抵押物品名称:本车;被保险人:原告农行;贷款金额9.3万元;保险金额95752.8元;保险费957.52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至2004年;特别约定:本保险期限与银行借款合同期限一致等。 2003年7月23日,原告农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永亮(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金桥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陈永亮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原告农行申请借款,被告金桥公司同意为被告陈永亮提供担保。原告农行向被告陈永亮提供借款9.3万元,借款只能用于被告陈永亮向被告金桥公司购买郑工装载机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4年7月22日,共12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31%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永亮授权原告农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被告陈永亮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原告农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陈永亮在原告农行开立的账户/银行卡内存有4万元的首期购车款,且被告陈永亮在此授权原告将该首期购车款连同借款一并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陈永亮从2003年8月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7975元,共还12期。被告陈永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陈永亮向被告金桥公司投保以原告农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陈永亮还本付息的保证。上述保险单尾号为0838,保险金额为95752.8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7月23日零时至200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金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陈永亮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金桥公司承诺原告农行依照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永亮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农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 同日,原告农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陈永亮;借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5.31%;借款金额9.3万元等。 2006年6月18日,原告农行从被告陈永亮账户中扣款75.12元。 2007年5月1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寄件人:原告农行;收件人:被告金桥公司;内件品名:履行责任通知书等。 2008年6月1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寄件人姓名:原告农行;收件人姓名:陈永亮;内件品名:逾期催收通知书等。 2009年5月21日,原告农行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同年8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并获准许。 2011年7月28日,原告农行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主要载明:贷款行:原告农行;贷款人姓名:被告陈永亮;借款本金余额:21847.92(元);保证人:被告金桥公司、保险公司等。 2013年3月14日,原告农行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主要载明:贷款行:原告农行;贷款人姓名:被告陈永亮;借款本金余额:21847.92(元);保证人:被告金桥公司、保险公司等。 另查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主要载明:(第三条)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十二条第四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三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所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永亮仍欠原告农行债务本金21847.92元及利息32493.62(元)。 原审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陈永亮及被告金桥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永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农行对被告陈永亮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农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金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要求被告金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农行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约定不应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1847.92元和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32493.6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陈永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永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他人还清贷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永亮是否欠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