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7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钰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陈泽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毅,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钰琪、郭伦广,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2.316万元,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ⅹ35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国产搅拌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机新能源公司购买被告江苏法尔机械公司合同设备,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0日交付合同设备。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原告有权按以下比例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被告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若被告未按进度交付技术资料,被告有责任按以下比例付给原告迟交违约金:迟交1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0.5%;迟交2-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费的1%;迟交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1.5%;迟交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以原告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仓库至规定的到货地点(包括卸货)后90天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ⅹ35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国产搅拌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2.25万元,应当证明被告迟延交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货物且原告提交的邮单为复印件,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0.066万元,因合同约定的总价中包含保险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保险,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费660元。驳回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11元。
宣判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催款函明确记载了其迟延交货的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2.25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说明催款函及邮单原件的来源,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应自交货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长达7年多时间内没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从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650号案件卷宗调取的对账单、催款函、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函、判决书等证据原件来源于被上诉人,催款函明确记载了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函、(2014)金民二初字第6650号判决书来源于一审法院案件卷宗,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向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上记载本案合同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5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国产搅拌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单上显示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应当至迟自2008年2月19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而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综上,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祖一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