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69号 委托代理人冯超,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系黄华之夫。 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贺兆刚,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黄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贺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华支付挖掘机欠款92738元和违约金7257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合计165316元;二、被告贺兆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华、被告贺兆刚(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主要内容有:被告黄华应付机款40273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方式,被告黄华在签订该合同之日首付4万元(该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原告的收款凭证或被告黄华的付款凭证为准),余款362738元,由被告黄华分18个月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2007年8月29日还款7.4万元,尾款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每月等额还款16041元;被告黄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挖掘机交被告黄华使用,即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尚欠92738元货款未予支付。因被告黄华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华、贺兆刚签订的《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华、贺兆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黄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违约金计算表显示截止该日,被告黄华尚欠货款92738元,因欠交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7257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华偿还本金及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兆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金92738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257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自2013年5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依合同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贺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兆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黄华、贺兆刚负担。 宣判后,黄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款应为22738元,而非927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兆刚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华还款原始凭证30张(叁拾张)合计金额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吴国利2009.9.28”;证据2.律师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调查人孙庆,被上诉人信阳代理,孙庆证明吴国利是公司的人,负责收账。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吴国利不是其公司人员,孙庆是公司业务员,但调查笔录无法确定是孙庆所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庆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孙庆证明吴国利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被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无有力反驳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黄华的还款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吴国利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黄华还款原始凭证30张,合计金额3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吴国利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黄华还款原始凭证30张,金额共计3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02738元,故黄华尚欠货款为22738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依合同约定黄华应支付剩余货款2273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2351.2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738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351.2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自2013年5月23日至黄华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依合同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贺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贺兆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黄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黄华、原审被告贺兆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