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朱俊楠,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将位于郑东新区运河上郡3号楼1202室的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 原审查明:1、原、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徐某某。 2、徐某某于诉讼中到庭陈述称,若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3、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记载,被告的月固定收入约1万元,其他年收入20万元。 4、原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均称分居期间财产独立。 5、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运河上郡房屋一套;(2)名门盛世房屋一套;(3)居易国际广场房屋一套;(4)海星花园房屋一套;(5)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32.22%的股份;(6)豫AKC775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7)豫A59106号越野车一辆;(8)银行存款。 6、被告称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运河上郡房屋一套;(2)名门盛世房屋一套;(3)居易国际广场房屋一套;(4)雷克萨斯汽车一辆;(5)银行贷款88万元;(6)个人借款,尚欠高某60万元。 7、原、被告所称的“运河上郡”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建筑面积为195.26平方米,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显示,2006年6月28日向银行按揭贷款64万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06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每个月还款3137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豫科评鉴字(2014)第5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鉴定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房产的价值为:评估价值2010000.00元。” 8、原、被告所称的“名门盛世”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建筑面积为35.56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显示,2008年3月10日向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原、被告所称的“居易国际广场”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建筑面积32.52平方米,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称“两套小户型应以8000元/平方米为准”,原告予以认可。 9、原、被告均称本案所涉及公司均有除原、被告外的其他股东。 10、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郑州市我爱运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2009年5月10日,该公司召开第4次股东会,同意被告将所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份37.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徐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徐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在该公司的37.5万元出资原价转让给徐某某,并约定出资转让于当日完成;被告与徐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收付款项证明,证明显示被告于当日收到徐某某的出资转让款37.5万元。 11、关于本案争议的出让股权情况,原告于庭审中称:“我爱运动公司是真实的转让,根据工商登记2009年5月26日转让所得为37.5万元,其他都是虚假的转让……转让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于庭审中称:“我爱运动公司的转让是被告代表郑州黄金时代持有的股份,有我们的股东会决议为证。郑州黄金时代真实转让……河南黄金时代的转让并未实际发生,这个公司本身就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和经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 12、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中的雷克萨斯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KC775号。该车购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07年5月4日,价格54.1万元。 13、高炎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本案被告徐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以徐某尚欠其60万元债务等为由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对婚生女随父或者随母共同生活的问题存有争议。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徐某某已经年满十周岁,其于诉讼中到庭陈述称,若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考虑婚生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徐可馨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记载了被告的年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入的填写有异议,当时为了贷款的方便,有意的把个人的收入夸大了,实际收入并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的收入状况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抚育费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育费,由于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用于证明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双方对离婚并无异议,又均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共同财产及其分割,原审认为: (一)原告认为位于“海星花园”的房屋系共同财产。被告就位于“海星花园”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和支付的房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为购该房出资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