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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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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长进与被上诉人王厚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进,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英,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魏长进因与被上诉人王厚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进,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英,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魏长进因与被上诉人王厚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长进、被上诉人王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北街x号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11426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确定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付给被告房款280000元,双方办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付给被告40000元,剩余的房款10000元在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2014年12月24日,被告魏长进向原告王厚英出具收条两张,内容分别载明为:今收到王厚英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及今收到王厚英购房款柒万元整。3、2014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厚英名下,房权证号为1401327884。4、被告现仍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中,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320000元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所有财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搬离该涉案房屋。2015年3月31日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日,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剩余房款10000元在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时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搬离房屋之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街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王厚英于被告魏长进交付房屋之日支付被告魏长进10000元。二、被告魏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厚英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交房之日止,每日违约金按总房价33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长进负担。

宣判后,魏长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长进只收到一个25万元、一个7万元,共计32万元,不知为何让魏长进按照33万元支付违约金;2、涉案房屋不是魏长进心甘情愿卖的,是被张广明(海洋担保公司保全部的)连吓带骗才卖的;3、是怎么过户到王厚英名下的,魏长进不清楚,因为去房管局过户,都是张广明找人办的,张广明说他没钱是让王厚英给他出钱的;4、涉案房屋魏长进现在不想卖了,因为魏长进已经60多岁了,也没地方住,另外这里的房子别人都是一平方米7000多元,他们给魏长进的一平方米还不到6000元,魏长进可以按国家规定给他们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厚英辩称:1、王厚英与魏长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王厚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魏长进32万元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属于王厚英的合法所有财产,魏长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搬离该房屋;2、魏长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平公正,魏长进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长进与被上诉人王厚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双方约定房屋成交总价款为33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1万元在魏长进交付给王厚英房屋时一次性付清,现王厚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魏长进支付购房款32万元,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魏长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厚英。魏长进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厚英要求魏长进交付涉案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以总房价33万元为基数,判决魏长进向王厚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魏长进以其卖房并非自愿、没地方住、所卖价格偏低、现在不想卖了等为由,认为其不应向王厚英交付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长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长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