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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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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伟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成,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雷、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成,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雷、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伟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成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0489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66200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9744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

2014年6月29日22时40分,戚建波驾驶豫E1S78Z号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西约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66200号越野车相撞,后戚建波驾驶豫E1S78Z号车又与路边停放的丁天翔驾驶的豫A6J96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豫A66200号越野车受损。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丁天翔无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险。原告提供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主要载明,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顾客名称为王云涛,实收金额为102085元;原告同时提供郑州市管城区刘翔汽车修理部2014年7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两张;郑州市管城区刘翔汽车修理部2014年7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两张和金额为897元的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一张以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开具的金额为98000元的配件、工时费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显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时才知晓该事故,致使被告对保险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为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拆检费、停车费4897元系实际发生的可以确定的部分,且系原告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成保险金4897元;二、驳回原告高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负担1149元、被告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高伟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4080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上诉人车损总值为6576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伟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报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修车发票载明的数额104897元赔偿不应支持;但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65767元,该评估报告客观公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成保险金4897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伟成保险金65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高伟成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