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明,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店。 负责人钱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文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武、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店(以下简称如家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迎祥,被上诉人王武,被上诉人如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723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4年4月4日2时30分,原告王武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南路南100米处时,与被告韩文明放置的路面护栏围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处有原告王武和被告韩文明的签字。当时,被告韩文明正在为被告如家酒店清运建筑装修垃圾。2、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王武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左挠骨头、颈骨折;左肱骨滑车撕脱骨折。为此,原告住院69天,产生医疗费32966.51元,其中统筹记账16580.19元,原告实际支出16386.32元。3、原告在诉讼前,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如家酒店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武左上肢骨折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韩文明为被告如家酒店清运垃圾过程中,韩文明将路面护栏围挡移动,导致原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韩文明私自移动路面护栏围挡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道路上的设施具有管理义务,韩文明移动路面护栏围挡时,该围挡已处于非正常位置,由于该管理处未及时发现进行管理,故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行驶途中,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事故,其本人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韩文名和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如家酒店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清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是承包方的合同义务,但其无法提供其与承包方的建筑装修合同和营业执照原件。由于其不能证明已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包方,应视为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如家酒店应与被告韩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8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9天为207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69天为13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69天为5490元(29054元÷365天×69天)。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100天为7956元(29041元÷365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48783元(24391.45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5.4元(14821.98元/年×14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和实际治疗情况,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02440.7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韩文明赔偿40976元,被告如家酒店与韩文明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1024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于其鉴定结论为诉前单方委托所做,且与在诉讼中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未予采纳,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家酒店对该项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武各项损失共计40976元,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店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武各项损失共计10244元。三、驳回原告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王武负担2235元,由被告韩文明、被告河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56元。 宣判后,韩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事故护栏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韩文明的上诉,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护栏是上诉人韩文明移动,不是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移动了护栏,且护栏的所有者不是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