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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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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明伟、许玉敏、乔培国、付春香、张银忠、许建萍与被上诉人李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明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敏,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靳明伟之妻,住址同上诉人靳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明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敏,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靳明伟之妻,住址同上诉人靳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培国,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香,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乔培国之妻,住址同上诉人乔培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忠,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萍,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银忠之妻,住址同上诉人张银忠。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靳明伟、许玉敏、乔培国、付春香、张银忠、许建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明伟及其与上诉人许玉敏、乔培国、付春香、张银忠、许建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

靳明伟、许玉敏、乔培国、付春香、张银忠、许建萍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3月初,靳明伟因做生意筹集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通过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牵线,与被告李勤达成借款协议,并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1诚通担保字第0304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靳明伟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六原告以三套房产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套房产分别是:1、ⅹⅹ区ⅹⅹ路ⅹ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号,产权人靳明伟;2、ⅹⅹ区ⅹⅹ路ⅹ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号,产权人张银忠;3、ⅹⅹ区ⅹⅹ影院ⅹ号楼ⅹ单元ⅹ号,产权人乔培国。因原告靳明伟资金周转需要,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后原告靳明伟依约将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共计121万元归还。借款归还后,原告等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下列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1、ⅹⅹ区ⅹⅹ路ⅹ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号,产权人靳明伟,2、ⅹⅹ区ⅹⅹ路ⅹ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号,产权人张银忠,3、ⅹⅹ区ⅹⅹ影院ⅹ号楼ⅹ单元ⅹ号,产权人乔培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起诉陈述与被告产生的借贷关系,涉及诚通公司,该公司及责任人员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已经刑事处理。因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明伟、许玉敏、乔培国、付春香、张银忠、许建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靳明伟、许玉敏、乔培国、付春香、张银忠、许建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诚通公司相关人员所涉非法集资案件已刑事处理完毕,不属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案件,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错误;靳明伟已按约定将121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偿还完毕,李勤应按约定配合六上诉人办理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勤辩称,借款合同是其与靳明伟签订的,诚通公司只是担保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靳明伟向李勤所借100万元借款,所涉款项最终流向诚通公司,李勤并未获得清偿,该笔款项与诚通公司非法集资案件有关,虽诚通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六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