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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布景与被上诉人陈桃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桃花,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布景因与被上诉人陈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桃花,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布景因与被上诉人桃花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布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英、被上诉人陈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布景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桃花于2001年9月13日向原告李布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记载为:今收到现金贰千元整下余叁万捌每月利息300元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条一份为证,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声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系原告李布景为其开车期间的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法庭的被告陈桃花出具的字据,抬头为收条,内容也不能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布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李布景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布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车三年,被上诉人以汽车赔钱为由,给上诉人写欠条一张,欠工资4万元整。200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称有急用要求上诉人支付2000元,因上诉人身上没有带钱,提出从欠条中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写收条的同时将欠38000元的工资一起写上了。2007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一案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将欠款写在收条下方是可以理解的,并且被上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案件中已经承认是欠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8000元,利息2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桃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系多年同居关系,上诉人开车也是为了双方的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38000元欠条的事实。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案件中记载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工资的这一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进行说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大量的笔误,该案的庭审笔录也存在多处瑕疵,涉及被上诉人陈述的记载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当时并未认可欠上诉人工资,而是以反问的口气质问上诉人,书记员记录有误。上诉人依据该判决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四、根据一审原告起诉状以及上诉人起诉的时间点,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为了抵消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达到拖延民事判决执行的目的,多次虚构欠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桃花是否欠上诉人李布景38000元的工资,上诉人李布景要求被上诉人陈桃花予以支付是否应当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布景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李建国、孟建军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布景与被上诉人陈桃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李布景为被上诉人陈桃花开车,被上诉人陈桃花欠上诉人李布景工资38000元。

被上诉人陈桃花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均是听上诉人李布景自己陈述的情况,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诉人李布景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前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依法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陈桃花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显示,陈桃花作为原告要求作为被告的李布景归还借款,并提供了1997年11月29日至2003年10月23日的欠条或借条若干,李布景在该案中提交本案收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13日,在该案中编号被告提交的证4)证明“以前给原告打的条无效”。陈桃花对该收条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就没有还过我钱。被告的证4是我还欠他的380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布景主张被上诉人陈桃花欠其工资3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李布景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桃花存在雇佣关系。二、从上诉人李布景提供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千元整下余叁万捌每月利息300元整”、抬头为“收条”的证据分析,该字据为“收条”而非“欠条”,内容为“下余叁万捌”并非“下欠叁万捌”。三、上诉人李布景关于本案收条形成的原因的叙述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四、根据上诉人李布景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其提交本案收条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陈桃花尚欠其款项。综上,虽然被上诉人陈桃花曾对涉案收条发表过“被告的证4是我还欠他的38000元的工资”的质证意见,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桃花尚欠上诉人李布景38000元,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布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李布景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