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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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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华与被上诉人李爱国、于小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国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国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小瑞,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爱国、于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坤,被上诉人李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小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国于2015年3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小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李爱国(甲方、出借人)、被告李建华(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需延长借款期限的,甲乙双方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还款付息方式:转账。其他条款第2条约定:如乙方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被告李建华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于小瑞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同日,被告李建华、于小瑞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李爱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我作为担保人承诺:如乙方无偿还能力,有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人:李建华,担保人:于小瑞。”同日,被告李建华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李爱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建华”。后因上述款项的清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华欠原告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李建华应将该20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于小瑞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系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于小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建华、于小瑞负担。

宣判后,李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7.6万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

被上诉人李爱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小瑞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爱国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欠其200000元的事实。本案债务系李建华、于小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爱国、于小瑞共同偿还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7.6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