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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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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晓峰与被上诉人朱丽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梅,女,回族,197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朱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梅,女,回族,197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朱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晓峰招商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晓峰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9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晓峰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900元。诉讼中,原告称5万元转账系其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付给其的1800元系付5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每月利率1.8%即9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两个月后便不再付息,亦未偿还本金,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银行客户回单、对账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及被告向其支付月息9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1.8%的月利率如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1.8%计息;如遇利息调整,该标准超出四倍的,按四倍计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均系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中朱丽梅的身份证号为410104196411150025,而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身份证号为412323197009030101,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被告证据中载明的数额6万元也与原告所诉数额不符,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梅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1.8%的月利率如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1.8%计付;如遇利息调整,该标准超出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系同事关系,被上诉人系主动找上诉人帮办海洋公司高息借款。其转来的5万元与他人的1万元在同一个借款协议上,该借款协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丽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丽梅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李晓峰汇款5万元以及上诉人李晓峰分两次向其支付18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只是经手人的理由,因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被上诉人朱丽梅的签字认可,又与其在借款发生后两次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李晓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李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