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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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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64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甲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李甲为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南、ⅹⅹ路东ⅹ幢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前妻重名,姓名均为李甲。

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乙与河南捷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捷宏公司位于ⅹⅹ区ⅹⅹ路南、ⅹⅹ路东ⅹ幢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房屋,该房屋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38.75平方米,总房款为809576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乙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李甲代其领取该房屋合同及相关资料、房产证及办理缴退款、房屋交接等相关事宜。

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10年9月19日,原告出资以被告名字购得河南省捷宏置业有限公司售出的房屋(河南省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南ⅹⅹ路东ⅹ栋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户型三室两厅,面积138.75平方)住宅一套,共付款人民币捌拾万玖仟伍佰柒拾陆元整(¥809576.00元)房屋契税壹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整(¥16192.00元)。现鉴于多种原因,为明确上述房屋产权,以免以后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该房屋产权由原告全部持有。2、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婚后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被告应无任何理由并无条件将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或协助原告办理出售等过户手续,被告在遇到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处理。3、该房产任何时候产生的债务都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应由原告独立承担。4、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乙与其妻子李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南ⅹⅹ路东ⅹ栋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房屋归女方李甲所有。

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甲以被告李乙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拒不承认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南ⅹⅹ路东ⅹ栋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且购房款一部分是现金支付,另一部分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支付。被告对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这一事实无异议,称购房款是其从原、被告的父亲处拿原告的卡刷卡支付的。

另查明,原告李甲于2010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这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甲。

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乙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系李甲出资购买,李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处理,交房后由李甲居住至今,故李甲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本案之诉属于完整独立的诉,原审法院以李甲的诉讼请求不构成独立的确认之诉并驳回李甲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确认李甲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甲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李乙,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甲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6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