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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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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营卫与被上诉人向德广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卫,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德广,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卫,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德广,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营卫因与被上诉人德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营卫、被上诉人向德广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德广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298465.6元及利息78899.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门路北柳林西路西郑州市消防支队北侧瀚海晴洲1、2号住宅楼及商业服务网点的劳务工程按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包括所有主体施工的一切劳务费用;工程面积为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原告所承包的主体范围包括:模板及阳台栏板楼梯补助,钢筋绑扎、浇砼楼层清理,管理人员文明施工及现场装卸车,电渣焊,工人的生活费;工程承包计算面积方法: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计算面积按图纸面积为准(注明面积按大合同算)。工程承包单价: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结算付款;2、以上价格包括原告工人的保险费、住宿费、一切劳务费。付款方法:原告自愿垫付,本工程施工到10层时,被告付原告所干工程量的80%,以后每六层付给原告一次,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顶所有模板拆完并归放整齐,付总工程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款95%,剩5%交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二、2013年4月25日河南领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金水区沙门路北柳林西路西瀚海晴洲1、2号住宅楼工程现尚未竣工,本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工程量为17176平方米。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劳务方多次违约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款178万元。本案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四、诉讼中,原告自认存在36个阳台栏板未施工,每个单价300元,费用为1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计算面积方法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计算面积按图纸面积为准,还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结合河南领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工程量为17176平方米,故劳务费应为1889360元(17176×110)。被告已支付过劳务费1780000元,未施工的费用108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8560元(1889360-1780000-10800)。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至三层的外架拆除、清理及放大线施工费用90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营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德广劳务费98560元;二、驳回原告向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营卫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0元,被告李营卫负担909元,原告向德广负担25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被告李营卫负担。

宣判后,被告李营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向德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向德广实际施工量;对于被上诉人向德广未施工的事实以及未施工的工程费用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驳回李营卫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李营卫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向德广的劳务费,反而向被上诉人向德广多付了劳务费,因此上诉人李营卫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德广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李营卫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向德广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向德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面积为18076.96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为17176平方米,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二、上诉人李营卫拒发工人工资导致被上诉人向德广停工,停工时被上诉人向德广除去36个阳台栏板工程未做外,其他工程均已完成。上诉人李营卫未对被上诉人向德广施工的工程量做证据保全或进行鉴定,其主张向被上诉人向德广多支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李营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营卫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向德广支付劳务费98500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营卫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盖有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人杨树志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德广中途退场,工程未完工,剩下的工程由上诉人李营卫另外承包给他人完成。二、证人孙武昌的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向德广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人杨树志未出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向德广自述内容相互印证。二、证人孙武昌未出庭,该证明是否是孙武昌本人书写无法核实;该证言和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德广提供的孙武昌出具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李营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落款时间,发包方为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郑州宏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合同为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上诉人李营卫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为郑州宏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瀚海晴洲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小区项目的工程劳务合同是以郑州宏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原件在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

被上诉人向德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向德广都可以要求上诉人李营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

被上诉人向德广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