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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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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钟与上诉人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苗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钟与上诉人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钟委托代理人王鹏、周雪艳,上诉人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桥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4.0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08.90元、无故辞退原告代通知金3040.70元、休息日加班费181.8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元,共计13585.45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工资为1500元,10月29日至11月28日工资为2121.50元。2、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一份,主要载明“李钟先生:根据您所在部门的技术能力要求,经过第一个月的考核,最终考核成绩为不合格。第一个月结束后决定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给予您延长试用期的机会,但在延长试用期第二个月内技术仍未达标。因您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对您所在职位要求的录用条件。故请您于2014年12月23日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您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3、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81.4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08.9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元、代通知金3040.7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81.8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8.4元、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工资152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工资为1500元,10月29日至11月28日工资为2121.50元,以此可计算出原告日均工资为95.30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1524.80元(95.30元/天×16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2987.90元(2121.5元÷21.75天×15天+1524.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可知,被告与原告原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故被告称再给予原告延长试用期的机会无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以原告不符合所在职位要求的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即2072.78元(95.30元/天×21.75天)。关于原告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因其就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故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钟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1524.80元、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2987.90元及代通知金2072.78元。二、驳回原告李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李钟提交有考勤表,一审法院未认定李钟的加班情况,存在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加班费2090.7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李钟的上诉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要求加班,且原审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针对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李钟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判决代通知金也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日内向法庭提交其公司2014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其逾期未予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李钟提交的考勤表,其11月份(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加班费计算为:周末延时加班费309.66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402.4元,共计1712.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钟主张的2014年11份延时加班费1908.9元,一审中李钟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考勤表,李钟作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完成了其基本的举证义务,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李钟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负有举证义务,经本院释明该公司仍未在本院要求期限内提交公司的考勤记录,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钟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钟主张的延时加班费17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李钟支付延时加班费。综上,上诉人河南中州盈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