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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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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道,男,汉族,1938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兰英,女,汉族,1939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会平,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道,男,汉族,1938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兰英,女,汉族,1939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会平,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2000年8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辛会平,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沈语衡(实习),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章。

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垫款110623.96元、利息16181元(垫付款利息自垫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为16181元);2、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00元;3、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30604.96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沈语衡,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李新伟签订《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新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FWRMXNF8DAD04184,发动机号1613B026702,车牌号豫P76822),车辆总价款为22万元,首付66000元,余款154000元分24期归还;李新伟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因李新伟违约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李新伟自愿承担原告垫款利率为银行贷款率的3.9倍计息。同日,被告辛会平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辛会平与李新伟系夫妻关系,愿共同负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如李新伟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辛会平还款。被告润通达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单位担保书,承诺李新伟未按时还款时,润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李新伟垫付还款本息。同日,李新伟(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润通达公司(抵押人)、原告(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新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154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李新伟发放了贷款154000元。后李新伟在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时没有及时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替李新伟垫款110623.96元。原告垫款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担保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的清偿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新伟与辛会平系夫妻,李新伟系李学道、辛兰英之子,系李龙、李某之父。2013年7月31日,李新伟发生交通事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李新伟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和原告、李新伟、润通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李新伟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偿还购车款,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替李新伟垫付购车款110623.9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新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李新伟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行为支付利率的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新伟已去世,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作为李新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新伟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李新伟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润通达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就本案李新伟的付款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伟欠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10623.9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826.6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本金169.28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本金6902.08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本金6909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就上述款项在各自继承李新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