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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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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与被上诉人丁艳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军,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丽,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军,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丽,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峰,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因与被上诉人丁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行军、被上诉人丁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峰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祥军、肖瑞丽共同偿还欠款473000元。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艳峰现金肆拾柒万叁仟元整(¥47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为:原告是做工地钢管租赁生意的,2011年开始跟被告曾祥军合作,被告曾祥军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原告多次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了被告曾祥军六十五万余元,原告多次向其要求,其均说资金紧张,一直没有给钱,2013年年初被告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奔驰车一辆作价抵给了原告,原告和被告经过仔细算价,扣除了分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曾祥军尚欠原告473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了这张欠条。被告认可双方在业务上经常来往,有将车辆抵账的事实,但否认与该借款有关。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47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该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军、肖瑞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艳峰欠款4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保全费288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曾祥军、肖瑞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祥军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民间借贷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成立;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艳峰答辩称,因答辩人从事的职业关系,手头会经常放大量的现金,因其与被答辩人是好朋友,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后来被答辩人经济情况恶化,双方经过对账,被答辩人愿意以其一辆价值59万分期奔驰车以69万的价值抵给答辩人,后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司机一起到分期公司结清了分期款,并到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出卖,扣除上述奔驰车所抵欠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予以认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曾祥军、肖瑞丽是否应支付丁艳峰欠款47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丁艳峰提交有欠条证明其与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有转款证明,但其关于该笔借款的产生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录音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可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虽辩解借款未真实产生,但其对自己在对方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基础上仍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上诉人曾祥军、肖瑞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