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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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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志廷、倪芳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廷,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芳云,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廷,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芳云,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上诉人张志廷、倪芳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志廷、倪芳云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所涉及不动产位于上街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廷、倪芳云的起诉。

宣判后,张志廷、倪芳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起诉案由为侵权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关系,本案一审被告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金水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由不动产法院管辖错误;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应当依法移送,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志廷、倪芳云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74580元,系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以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张志廷、倪芳云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