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磊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晓晓诉被告杨磊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晓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晓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人行家属院北单元6楼北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人行家属院北单元6楼北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杨磊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沁园路人行家属院北单元6楼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协助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未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济源市沁园路人行家属院北单元6楼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12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系生效的离婚协议,对该离婚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约定,位于沁园路人行家属院北单元6楼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晓晓办理位于济源市沁园路人行家属院北单元6楼北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