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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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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元奎与被告王爱先、王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0号 原告张元奎,又名张元魁,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中,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元奎与被告王爱先、王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30号

原告张元奎,又名张元魁,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中,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元奎与被告王爱先、王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奎及被告王爱先、王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奎诉称: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先后5次向其借款481676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也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481676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每笔借款到期后次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爱先、王小中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利息情况也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二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481676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

被告王爱先、王小中质证后,称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利息。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先、王小中对原告张元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元奎现金捌万贰仟陆佰元整(82600.00)(使用期壹年)王小中王爱先2013.11.18”、“今借到张元奎现金伍万伍仟陆佰玖拾陆元整(使用期壹年)王小中王爱先2013.12.9”、“今借到张元奎现金贰拾壹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使用期壹年)王小中王爱先2014.3.2”、“今借到张元奎现金玖万肆仟肆佰元整(使用期一年)借款人王小中王爱先2014.4.6”、“今借到张元奎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元正(35400.)(使用期壹年)借款人王爱先王小中2014.5.22号”。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仅支付了每笔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以上5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1676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仅依据双方口头协议的月利率15‰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81676元借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先、王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奎借款本金481676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3年11月18日826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3年12月9日55696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4年3月2日21358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4年4月6日944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4年5月22日354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被告王爱先、王小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