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桂林,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原告郭同兴与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同兴诉称,2012年5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蔡桂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9月22日,经蔡桂林介绍,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的公章。现要求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指派蔡桂林为项目经理,更未对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以借据上加盖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的公章为由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其公司从未制作过该公章,也未有该公章的备案,更未委托蔡桂林制作和使用该公章。其次,该公章系蔡桂林私自制作并使用,故借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蔡桂林个人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液压钢生产车间工程,并指派蔡桂林为该工程施工中的总负责人。 2、2013年9月22日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加盖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公章,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共计30万元。证明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原告30万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钢项目部作担保。同时证明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人蔡桂林是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钢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液压油缸生产车间工程。该承包合同上均加盖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蔡桂林在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字。2013年9月22日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上同时显示有:担保单位“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公章。后该借款未归还。另查该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显示对该借款担保的担保单位是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经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对该借款担保,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对该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同兴借款30万元。 驳回原告郭同兴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郭同兴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李晋豫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