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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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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小伟与被告陈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381号 原告郑小伟,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心,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小伟与被告陈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

(2015)济民一初字第1381号

原告郑小伟,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心,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小伟与被告陈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陈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伟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40分,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篮球城东边,其与被告父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议,被告陈心强行将其拖拽下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1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810元。

被告陈心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费用,且不知道原告的费用是如何产生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载明了当时事发过程,并对被告进行了300元的罚款。载明被告对原告侵害的事实。

2、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

3、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在医院给原告照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因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住院19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证明原告误工26天。

5、住院费结算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5412.56元医疗费。

原告的请求有:医疗费5412.56元,误工费4246.58元,每天163.33元计算26天。提供原告在济源市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天163.33元。护理费1511.72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79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30元。营养费570元,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无单据。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来回医院、买饭、出院时费用及定期作检查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其一直陈述没有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一直坐在其车上,影响其上班,其将原告拉下车,将原告的衣服拉烂了,后公安局人员讲就算是赔偿给原告衣服款,其就出了300元。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将原告撕拽成这个样子,不知道照片是如何拍的,与原告现场状况不一致。对证据4、5认为原告住院和出院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情况不懂,也不清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为其没有伤害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因为是原告妻子护理,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每天20.62元,计算19天即391.7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285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早上,原告因和被告的父亲陈灵敏有经济纠纷,前去找陈灵敏协商。在被告居住的小区门口,碰到被告的父亲陈灵敏开车载被告去上班,原告即上了被告父亲陈灵敏开的车,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篮球城东,陈灵敏让原告下车,原告不下车,被告即与原告撕拽,把原告强行拉下车,并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原告当日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的伤情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字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3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被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12.56元,误工费4246.58元,护理费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10905.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该事实由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如有经济纠纷,应采用适当的方式,但原告在被告父亲开的车上不下来,影响被告上班,是双方发生撕拽的原因,对此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0905.92元,被告负担70%即7634.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634.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常维帼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