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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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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志方与被告王济河、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891号 原告常志方,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济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小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志方与被告王济河、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5)济民初字第3891号

原告常志方,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济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小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志方与被告王济河、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济河、崔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方诉称,自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王济河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100000元,均给其出具有借条。经多次向王济河催要,王济河一直推托不予偿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小红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0元。

被告王济河、崔小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0日、3月10日、6月21日、2013年3月13日、4月24日、7月16日、12月12日、2014年4月25日、7月10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济河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济河向其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结婚。2012年2月10日、3月10日、6月21日、2013年3月13日、4月24日、7月16日、12月12日、2014年4月25日、7月10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济河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共计1100000元。该1100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王济河名下位于济源市建业壹号城邦28号楼3A层东户房屋一套、位于济源市建业壹号城邦2-G091号车位和登记在崔小红名下位于济源市中冠华庭1号楼东2单元1203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济河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济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济河偿还借款1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小红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济河、崔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志方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