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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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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金顺与被告吕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51号 原告马金顺,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年生,系被告哥哥。 原告马金顺诉被告吕振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51号

原告马金顺,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年生,系被告哥哥。

原告马金顺诉被告吕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顺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吕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王年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顺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顺诉称:被告因早年在山西经营煤炭与原告相识。2004年5月,被告称其在济源经营面粉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时间。2009年10月被告称其流转土地筹建温室大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0000元,口头约定仍按月息1.5分计息。2010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按原约定利息计息。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花过原告的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9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4年的条比较新,四张借据均不能确定是被告所写,但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不确定系其书写,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马金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吕振波,2004.5.23”;“今借到马金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吕振波,2009.10.20”;“今借到马金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吕振波,2009.10.4”;“今借到马金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吕振波,2010.5.17”。其中落款2004年5月23日借条系原借条销毁后,2015年3月份原告重新出具的。以上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金顺7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117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