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吴延轻,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刘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延轻诉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轻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文、段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轻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的济源市轵城镇飞翔花园1、2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依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不予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当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说好原告交够保证金,才签订合同,原告应继续交纳保证金,完成其全部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承建的是何楼盘。另正常情况下,一个楼盘的施工保证金是每平米690元,一个楼盘施工面积在10000平米左右。原告诉状中称一号楼、二号楼的保证金明显不够,在我方要求原告继续交纳保证金时,收到法院传票。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拟承包由被告开发的济源市轵城镇龙翔花园的楼盘建设工程,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吴延轻交来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其它书面施工合同。诉讼中,原告称其拟承建的是1、2号楼,被告称原告拟承建的是十几号楼还是二十几号楼记不清了,两栋楼是18层和22层。另查明,龙翔花园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它证照均未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100000元保证金的保证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其它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对拟承建房屋的情况陈述亦不一致,且原告为个人,并非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不具备建设高层房屋的资质,龙翔花园工程现也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证照并未办理完成,原告也表示不再承建该施工项目,双方的合同能否顺利签订并不确定,故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所保证的事项不能确定,被告不能合法取得该100000元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非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中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延轻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