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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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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波与被告李强、王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432号 原告赵小波,曾用名赵波,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芬,女,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波与被告李强、王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32号

原告小波,曾用名赵波,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芬,女,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小波与被告李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波诉称,2013年7月3日、10月30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强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

被告李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

被告王艳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强分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每次2万元。证明被告李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

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被告王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强分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每次2万元。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主张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李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王艳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波借款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