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561号 原告焦省菊,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庆霞,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省菊与被告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省菊诉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3个月后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其2000元,并出具保证书1份。余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38000元。 被告王庆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于9月21日还款。 2、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保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其2000元,并承诺阴历正月底将余款38000元还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庆霞给原告焦省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焦省菊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41088119670101156915838908648借款人:王庆霞2014.6.21号9月21号”。2015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并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我叫王庆霞,我保证借焦省菊的钱在正月底一次付清。剩余叁万捌仟元整(¥38000.0元)王庆霞2015.2.14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归还2000元后,承诺余款38000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省菊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庆霞负担,暂由原告焦省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