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507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霞,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二艳,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传九,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鹏,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磊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波,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芳芳,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二毛,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胜利、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苗二艳、赵传九、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胜利、吴海霞、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薛胜利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胜利借原告35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薛胜利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其他被告主张至今未果。现要求判决:1,被告薛胜利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罚息(月息9.3‰,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传九、刘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苗二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海霞、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薛胜利,保证人为其余被告。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金额为35万元。 2、被告薛胜利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 被告赵传九、刘鹏、苗二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传九、刘鹏、苗二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海霞、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薛胜利、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胜利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连续累计借款最高额不超过35万元。月利率为18.6‰,保证人对借款人连续借款在不超过上述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对逾期贷款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薛胜利在借款人栏内签字,被告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均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同日,原告将35万元借给被告薛胜利,薛胜利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后被告薛胜利未在规定期间还款,被告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薛胜利借款35万元。但借款逾期后,被告薛胜利未能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薛胜利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利息加罚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薛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薛胜利负担。被告吴海霞、苗二艳、赵传九、刘鹏、赵磊磊、刘新波、王芳芳、张二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