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823号 原告崔光建,又名崔广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伟,又名李军,男,成年,汉族。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中心加油站东临。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原告崔光建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建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借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开发施工合同》,承建了济源市轵城镇2012年第一批土地开发复垦黄龙庙村项目,合同价款为276040.92元,合同采取可调整价。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继伟、李国平无法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将其中18万左右的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垫资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验收,但被告仅付款30000元,其又替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向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款8528元,余款143728元三被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43728元。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8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开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2、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无法在合同期内完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3、2015年2月9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代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向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税8528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开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市轵城镇2012年第一批土地开发复垦黄龙庙村项目,工程地点为轵城镇黄龙庙等4个村,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276040.9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因其承接工程的工期已尽,无法完成,急需招人帮忙,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将承接工程的一半转给原告完成,因工程有4处组成,经镇、村镇办主任、书记和施工监理在场,将石板村一处机井一眼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二、工程总价为28万元(招标价),分给原告18万元左右;三、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应将款项一次性付给原告,(应扣款项:1、税金管理费6%;2、招标费用40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代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向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税费8528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协商,双方均认可,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原告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将其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未按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与原告协商,双方均认可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继伟、李国平付款10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继伟、李国平是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伟、李国平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诉讼法及保全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继伟、李国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崔光建10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保全费1129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