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787号 原告孙玉民,曾用名孙玉敏,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 原告孙玉民与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潘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民诉称,2014年6月24日,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投资固定收益为每月千分之十五,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其按约交付借款。2014年9月13日,亿能公司再次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投资固定收益为每月千分之十五,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其再次按约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其向亿能公司主张归还上述款项,亿能公司一直推诿未付。2015年4月13日,其和亿能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逾期不还,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提高一倍,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3%计算)。 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4日亿能公司出具的收据和2014年9月13日其和亿能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向亿能公司投资的1250000元实际为借款,并约定月息15‰。 2、2014年12月20日余玲出具的证明和兴业银行转款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以现金和POS机刷卡方式已支付1250000元款项。 3、其和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与亿能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还款及投资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和陈艳辉等六人与亿能公司及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未偿还其和陈艳辉等六人的款项为602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多次向亿能公司投资。2014年6月24日,亿能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和余玲、亿能公司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协议,约定余玲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亿能公司作为管理人管理委托资产,管理人从事委托资产管理活动,投资方向:短期股权投资、优质房地产项目和优秀企业上市前投资,利润分配原则:如某笔投资按月折算的平均投资收益率不能超过15‰时,委托人将可分配利润按各投资人在该笔投资中的出资比例全部分配给各投资人;如某笔投资按月折算的平均投资收益率超过15‰时,委托人按年投资收益率18‰的标准按各投资人在该笔投资中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各投资人,剩余部分作为管理费奖励;委托人的月投资平均收益率超过15‰时,投资收益超过15‰差额部分100%支付给管理人作为绩效分配;管理人应赔偿实际收益低于月平均收益率15‰时的损失,作为对投资过失的惩罚,本协议期限始于生效日并终于该委托的存续期限的届满之日。同日,亿能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投资收益规划书,载明投资金额为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预期投资收益率为月15‰。同日,亿能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原告投资的资金如投资期满后不能按时归还投资金额本金和预期收益,在接受解除管理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出资接受原告全额投资转让,并按月均15‰平均收益,进行管理责任赔偿。2014年12月20日,余玲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亿能公司自原告等六人处借款6020000元,转账时主要通过洛阳昊思商贸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或现金支付)将资金转入亿能,同时由亿能公司给出借人出具合同或收据。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与亿能公司及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亿能公司向原告、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借款共计602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定期支付利息,因亿能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同意为上述债务作保证和抵押担保,亿能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2000000元,在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1500000元,在2015年6月15日偿还2520000元,偿还欠款时应按月均千分之十五结清相应利息,上述602000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逾期不还,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提高一倍,被告保证亿能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时,被告保证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602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同意以位于济源市黄河大道与天坛路交会处的德泰国际酒店作为担保主合同债务清偿的抵押物,用于清偿亿能公司所欠原告、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的债务、利息等各项费用,被告同意并保证具备办理抵押物登记条件时配合原告、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完善法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登记手续,亿能公司欠原告、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的6020000元债务,债权人各自占比详见主合同或收据。原告、陈艳辉、孙会茹等六人确认亿能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为1250000元。亿能公司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1250000元和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亿能公司尚欠原告债务1250000元和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有亿能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亿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及原被告和亿能公司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亿能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满后,亿能公司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欠款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250000元和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民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