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备科,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小文与被告周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文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268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6800元。 被告周备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6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备科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借款人:周备科民族:汉性别:男出生年月:1983年4月家庭住址:济源市坡头店留身份证号:410881198304207030今向贾小文借人民币(大写)贰万零捌佰元整(小写)20800元期限于2014年8月22号还清借款人:周备科借款日期:2014年8月1号”、“借条借款人:周备科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84.4.20家庭住址:济源市坡头镇店留村身份证号:410881198304207030今向贾小文借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0000元期限个月于2014年8月6号前还清借款人:周备科借款日期:2014年8月1号”。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备科向原告贾小文借款26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8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小文2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